二、对帐证不健全的实行定额定率征收,其应纳的税款,随同销售环节税一并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据
《条例》第
六条规定,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在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可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计算表》(附后)的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季)应预缴的所得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其应纳的税款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二、在住地或经批准到邻县的毗邻乡镇经营的,其应纳的税款向住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凭证,正确核算盈亏,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具体报送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监督和奖惩
第十七条 《条例》第
十二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