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税金。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四、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以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条 根据
《条例》第
四条规定,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孤老、盲、聋、哑、残人员及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营业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规定的征税起点的,免征所得税;
三、对走乡串户上门为居民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业、纯劳务性业务的,由省税务局列举项目免征所得税;
四、纳税人因遭受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征收方法和纳税期限:
一、对帐证健全的实行查帐核实征收,其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