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6年7月21日)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其他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业户;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没发证,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税务机关能够进行源泉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行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非生产经营性存款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所得,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在所得税前列支的股息,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成本、费用、工资”,其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