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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革委会、山东省军区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失效]

  第八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环境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无线电台站的发射功率、设备数量和工作时间,以能完成其担负的任务为限。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设台单位在选用无线电工作人员时,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由设台单位党委审查,报县级以上党委批准。无线电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通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一)不准用明码或明语传递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
  (二)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三)不准与核定以外的通信对象联络;
  (四)不准担负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五)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传输方式进行工作;
  (六)不准在机上练习发报或拍发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七)不准私发电报或在机上私自交谈;
  (八)不准在机上吵架骂人,无故中断联络;
  (九)不准收听敌台或抄收敌台新闻;
  (十)不准私自编用通信规定或代密。
  第十一条 设台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如会议、值班、安全保密、工作日记、各种登记等),并切实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凡研制、生产无线电收、发信机整机产品(含无线电话机),必须经省电子工业局批准或由其办理报批手续。各使用单位在购买无线电台(含无线电话机)时,应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外省来我省购买上述设备时,也必须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含无线电话机),一律以私设电台论处,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查封。设台单位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关于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后,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凡是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并下达批复文件;需报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仍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并下达批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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