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
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使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收购、销售、托运、使用等各个环节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起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全部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一千零八十三种。
二、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申请许可证时,须经专、市商业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商业厅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与省外有业务联系的二级站由省商业厅将经营单位的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当地有关生产运输部门和各有关省(市)商业厅(局)和有关站。对与外省无业务联系的一般经营单位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将所属地区内的经营单位、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专市生产运输部门和本省各专市商业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许可证号码和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开展业务活动。
(1)各专、市商业局在审查各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既有利于安全管理,又方便使用单位购买的原则,认真研究批发和零售单位的合理布点。
(2)凡无经营许可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如原存有化学危险品而不再继续使用者,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将所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向当地经营单位交售。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单位。
(3)须经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化验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样品数量在一百克以下的,可凭本单位的介绍信联系办理。但在市内携带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运往外地者应按规定手续统一办理托运。
(4)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部门需要者不在此限。
(5)属于爆炸物品者,应按“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三、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军需部门和人民公社等(以下简称用货单位)在采购时均应持由商业厅统一印的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否则不予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交换和赠送。但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如过锰酸钾、漂白粉、赛璐珞制品、火柴和季节性的六六六、滴滴涕、鞭炮、发令纸等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过锰酸钾、漂白粉每人每次购买不得超过一百克),但应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四、对当地经营单位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用货单位需向外地采购者;在省内采购时,应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地点、期限,介绍用货单位向所在地商业局申请发给临时采购证。需向省外采购时,由所在地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数量、采购地点、期限,经专市商业局和商业厅审核同意后,由商业厅发给出省临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在临时采购证上填写供应数量,并签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和品种的一律不准采购和供应(上述不包括一、二类物资)。
五、为保障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各经营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用货单位的规律和情况。用货单位应于季前四十五天提出用货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将需要计划分送有关二级站,并由有关二级站负责和生产部门进行衔接安排生产。凡有条件在当地生产者,应在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在当地不能生产的品种,各二级站应按照实际需要到外地组织进货,并尽可能做到品种、规格齐全,满足用货单位需要。
六、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用货单位采购后需运往外地者,应由商业部门统一代办托运(详见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办法)。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专业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审核考试合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