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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1983年3月4日)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 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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