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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予以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1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25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
 “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59年11月23日)


  省交通厅拟订的“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经审查认为可行,现予转发。各地从1959年12月1日起执行。希各遵照。

           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海港漂浮或沉没的国家物资及其他物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洋或港湾内所捞获之任何漂浮或沉没物资(以下简称捞获物资),除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外,其余皆应送交就近港口有关港航主管机关保管,并领取交管凭单听候处理。为保障捞获物资之使用价值避免损坏起见,各港航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如整理、加油、防护或包装等。
  所捞获物资如经辨明系国外进出口物资,则按照中央“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处理。
  第三条 捞获物资之保管与搬运费用,应由物主认领时偿还或在处理售出价款内扣还。
  第四条 在海洋或港湾内捞获之任何物资,捞获人不得匿为私有,否则经查觉后除没收原物外,并得予以适当处罚。
  第五条 捞获物资交管凭单作为物资处理后领取奖金之凭证,捞获人如将凭单遗失,应以书面报告有关港航主管机关,经核准后得另行补发。
  第六条 捞获人在捞获物资时,对工具损坏和燃料消耗较大者,应由物主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七条 捞获物资交管后,有关港航主管机关得视物资多寡及价值大小,张贴招领通告,必要时可在当地报纸公布。如能辨明物主者,应及时通知该物主前来认领。
  第八条 港内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十五天;海洋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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