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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青政发〔1993〕122号 1993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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