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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
 (1993年3月22日 鲁政发〔1993〕24号)


  为加快我省电力发展,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除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及生产合成氨所用电量外,凡由山东省电网供电的用户按实际用电量每千瓦时在原基础上加收1分5厘钱,作为用电附加费。该资金列成本费用,不还本付息。
  第二条 征收的用电附加费由供电单位收缴,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的省电力建设基金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费用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并免交一切税费。
  第三条 征收的该资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力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所有使用该资金的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管理,投资计划纳入国家、省管理渠道,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年度计划安排贷款,电力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
  第四条 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该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还本付息电价,收回的本息仍存入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帐户,按第三条规定继续安排使用于电力建设。欠发达县区按征收额的三分之一返还该县区,用于当地的农电建设。
  第五条 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该用电附加费。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行本规定后,各市地、部门、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加码。青岛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收取办法。
  第六条 实行本规定后,省政府鲁政发〔1988〕15号文和鲁政发〔1992〕126号文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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