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