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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1993年4月1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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