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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失效]

  第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在督学之外,还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事业心强,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聘任办法由省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以及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必须接受培训。省和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学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督学应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并总结先进经验。对发现的问题,要立足于帮助、指导,以促进工作为目的。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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