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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1992年6月29日 鲁政发〔1992〕81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以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省属各大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组织和协调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室的组织形式及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第八条 省教委教育督导室(处级),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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