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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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