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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6日)废止

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日 鲁政发〔199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切实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计划外生育子女者,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而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加强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具体使用。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10%。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2年。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20%。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实际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征收单位批准,可分期交纳,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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