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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献血要求,做好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鲁单位应按所在地献血要求组织献血。
  完成献血要求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证》。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统一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组织献血。
  第十一条 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身份证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茶点费,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四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
  第十七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源由所在地血站统一安排。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所在地血站负责供给。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应当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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