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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以下简称“三统一”)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全省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要求;
  (三)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全省的血液管理工作;
  (五)负责与外省的血液调剂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血液中心和各级血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负责全省血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省会驻地的“三统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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