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