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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2年11月1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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