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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二)、(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证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审查,规模较大的向县(市、区)公安局申请治安审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作审查决定的,视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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