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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改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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