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