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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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