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