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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9)废止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1992年5月1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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