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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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