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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5日)废止(原因:其有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相抵触;其主要内容被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代替。)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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