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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失效]

  第十八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征用土地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给予优先征用和借租场地、从优计价等优惠。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产品评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发放生产许可证、评比先进(劳模)、职工晋级、职务评定、资金投入、技术改造、基建立项等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其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五)本单位的产品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劳务及工程承包、边角余料,应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把为安置本单位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热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
  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和有关程序按《管理规定》十二条执行。
  聘用人员的身份和待遇按《管理规定》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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