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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山东省政府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年8月6日)


  近年来我省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较快,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人民收入,方便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出现的问题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缺乏防治污染措施,不仅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而且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即国发〔1984〕135号文),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业、商业、服务业。对于那些污染危害严重而又难以防治的行业一律不准发展。
  二、对国务院规定不准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剧毒污染产品,各地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至迟于一九八六年年底前转产或停产。今后如擅自新上此类产品,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停止其生产。
  三、对于正在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企业,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国家明令取缔的土炼油要立即关掉;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土硫磺、土炼焦要分期分批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关停;对于那些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石棉制品、电镀、造纸制浆、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点,要制订规划,限期合并、集中,组建专业化协作中心,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其中电镀点的撤、并工作,必须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完成。对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限期治理的时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要停止其生产。对上述应关停并转和治理污染而拒不执行的企业,环保部门有权强令其停产,并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乡镇、街道企业治理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从“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征收的排污费的补助中安排;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实现的盈利,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交所得税,用于企业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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