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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失效]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第十一条 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十二条 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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