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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废止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3月15日 鲁政发〔199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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