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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一方同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申请、投诉和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和费用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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