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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0年10月2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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