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9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灸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