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放像室的单位,必须经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放像室许可证》,并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线电视放像室可以播放录像节目。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有线电视,没有办理许可证的,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分别补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停办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部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教育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的有线电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饭店的有线电视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国办发〔1986〕6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承担设计、安装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有线电视放像室,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减弱或者略掉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和本地电视台的信号。
第十七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私自翻录、复制和出售、出租录像出版物,不得购买和贩卖海外走私流入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室播映的文艺性节目,只能使用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片或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播映的节目,应按月编制目录,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接收天线、共用天线转播和收录播映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室不得播映下列内容的录像(含激光视盘)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