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新产品的鉴定,要有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45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耗能高的限制引进。省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此要严格审查把关。
第46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47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要做出更新改造规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机构批准、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禁止转移它用。
第48条 地区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能源监测站),要对企业积极开展节能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49条 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
被评为全国节能金牌、银牌和省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被评为地区和部门节能先进单位的,由地区和部门表彰奖励。
第50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了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关于修订发布《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对建议人给予奖励。
群众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意见要给予表扬,不得打击报复。
第51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6、9、10、11、12条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经节能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劳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52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9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计划内烧油户违反第18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由省计委通知省燃料公司停止供油。
3.对违反第21条和2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和新建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市、地节能管理机构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停供能源,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对违反第2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改造锅炉、扩大锅炉容量、继续使用或转让淘汰废旧锅炉的企业,每蒸吨罚款一万元,能源供应部门不供给能源。
5.对违反第36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安装取暖锅炉或逾期继续使用汽暖的单位,按每蒸吨每个取暖期一千五百元处以罚款。
6.对违反第37条规定,继续实行包费制的单位,按实际用电、用气量,处以5倍的罚款。
7.对违反第47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耗能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企业,停供能源并处以设备原值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将上述设备转移它用的企业,没收全部产品价款,对购进单位,按购价百分之五十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