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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更新下来的废旧锅炉,应交物资回收部门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第26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窑炉进行检查评比,晋等升级。
  国务院主管部门没有制订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局制订。
  第27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今后一律禁止新建土炼焦设施。现有土炼焦,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改造规划,限期改造或者停产、转产。因条件特殊需要暂时保留的,经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政府、行署批准。
  第28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煤耗和线损。
  省标准计量局要会同省电力局制订贯彻《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相应标准,企业供用电要按标准执行。
  第29条 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热电站和地方建设的小型独立热电站多发电量可经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通过大电网代售。凡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而发的电力,不纳入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国家增加燃料分配指标而发的电力,纳入分配计划,但优先照顾发电企业用电。这些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支持并网,并实行扶持政策。电网收购价格,按其发电成本加上全省电网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另加收购电价格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30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由经委负责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对定点的专业厂(车间)纳入重点技术改造计划。
  第31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积极回收利用,煤矿及其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开展煤矸石、劣质煤综合利用。城市工业炉渣由燃料公司统一安排用于建材工业生产或其它方面的需要。对综合利用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32条 城镇生活用煤要逐步实现型煤化,推广蜂窝煤和煤球。开发烟煤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33条 乡村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第34条 省计委和城乡建委要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多种气源,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35条 建筑物的设计要合理,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36条 新建取暖住宅和公共建筑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实行集中供热,热水取暖。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设施,要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除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批准者外,蒸汽取暖应逐步改为热水取暖。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办理。
  第37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要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让。新建宿舍不装分户表的,不供应电、水、煤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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