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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予以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1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25日)废止

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促进对外开放,确定在经济开放区的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龙口、日照以及济南市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
  加工区,应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发展的原则,开发一片、建设一片、收效一片,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联合开发建设。
  第二条 加工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
  第三条 国内外任何公共机构或公司、企业和个人均可按照加工区总体规划要求,采取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及租赁、加工、补偿等方式,到加工区兴办公司、企业、经营房地产业或举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并可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区内企业)。
  第四条 兴办区内企业的申请,经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即可办理领取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用前的地形、地貌。
  第六条 区内企业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其转让地价款减按加工区外同类地价款的50%收取。
  兴办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优先提供企业用地,其转让地价款可在五年内分期交付。
  第七条 在加工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第八条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合同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0%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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