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1988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制造、销售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销售仿冒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商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六)制造、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应视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需要检测的,由县以上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及时提供。
  第五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凡国家已有规定的,一律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六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
  (三)没收商品和商标、标识;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用交通工具、设备和器具;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