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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印发山东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四)关于出口商品经营部门
  1.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应与生产单位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如需商检证书者,应由商检人员参与封识成交样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样品送交商检部门存查,做为检验出证的依据。无上述封识或铅封样品,商检部门不接受报验。
  2.出口经营部门要配备专职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凡未经经营部门专职质量验收员验收的商品,商检部门不接受报验。
  3.对长期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的生产加工部门,经商检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或包装材料的企业,对外经营单位不能再向其安排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4.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必须按照商品的包装标志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码,注意轻装轻卸,保护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损坏商品、污染包装,做到批次管理清楚。
  三、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办的科研单位,按国务院关于“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在规划和建设中提供必要的监管条件”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灵活方便的方式,进行监管工作。
  (一)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实施法定检验,出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一般也不实施法定检验,但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卫生和安全的,都要实施法定检验。上述进口和不属法检的出口商品,需要商检部门检验出证时,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合作科研单位进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属合资、合作者提供的,实施法定检验;属向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可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对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单位,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均视为进口商品,按本规定的一条(一)(二)款实施检验管理。
  (四)对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普惠制产地证规定的,可按普惠制产地证的规定办理优惠待遇。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商检人员到单位行施监管和公证鉴定时,要无偿提供各种监管条件。
  四、对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在对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和质量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商检局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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