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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1987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进行放大、分配并传输给许多用户电视接收机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装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开展此项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设计和安装。
  第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对安装完成后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者,发给《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收回其许可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取消其此项业务的经营权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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