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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1986年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和某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矿山开采、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建筑施工、装卸搬运、乡村邮递以及其他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难以招收的工种,均可按本办法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必须在劳动工资计划或上级核准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含量包干以内进行。
  第五条 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具体招工地区由用工单位提出,报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招工单位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招收的人数向劳动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招工手续费。
  第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条件:
  (一)政治表现好;
  (二)年龄根据工种的不同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有一定文化程度;
  (五)家庭劳动力富余,能在用工单位坚持正常生产劳动。

第三章 签订与解除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用工单位和县(乡)有关单位签订,然后由县(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制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由用工单位同出工的乡(或村)及农民轮换制工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各方认为需要进行公证的。可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合同书由签订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要编制《农民轮换制工人花名册》,送当地劳动、粮食和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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