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支持农机联营等群众性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帮助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有的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其人员、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不得乱摊费用,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在保证完成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以服务为目的经营实体或站办企业,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条件具备的可以搞定型产品,按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代销、经销农用柴油。其经营性收入,应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在同一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设立农用柴油经销点。
第十二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开办农机及其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考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缴纳经营收入总额0.5-1%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自身留利部分,应本着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经营能力和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按有关规定在当地农业银行开立帐户。其经营资金确有困难而又符合贷款规定的,农业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乡、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管理,定期对农机进行维护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