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失效]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