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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第四十五条 严禁涂抹、复盖、毁坏和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城市街道两侧不准晾晒衣物。
  第四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附设或在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时,不准围观,影响交通。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吊扣驾驶员执照的,一经裁决,应立即转交驾驶员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收据为全国统一规定式样,由财政部门编号、盖章,使用时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的;
  (三)涂改待理证、补牌证和临时号牌的;
  (四)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的;
  (五)争道抢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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