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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
  第九条 企业生产化妆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产品样品、原料品种及产品卫生学评价等资料,经审核同意,取得卫生批准文号后,方可投产。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已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化妆品,改变名称或配方的,须按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清洁。
  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
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对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的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不符合健康要求的要随时调整离岗。
  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外省生产的化妆品在我省经销的,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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