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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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