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承包与面上的技术推广工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防止顾此失彼。
五、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经营与技术推广有关的、国家允许其经营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经销市场放开的农(牧)副产品;可以与供销、商业、外贸、乡镇企业、民间科技服务组织等建立联合体。其经营所得纯收入,可先提取5-10%作为直接参加这项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工作人员报酬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承包和兴办经济实体。各级科委在安排科技计划和“星火计划”时应重点考虑农业科技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各级计划、供销等部门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农药、化肥、农膜等物资,专用于农业科技人员“带技术、带经费、带物资”进行配套承包。
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技术服务经营实体,各级科委应给予扶持;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协助筹集科技开发周转金;农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可按税法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七、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或经济实体。对农民中涌现出来的技术人才,经过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评审,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干部指标内,按《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择优聘用。
民办农业科技机构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贷款、税收等方面,享受与农业部门所属科技机构同等待遇。
八、允许农业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搞技术承包,兴办经营实体,开展综合服务。其待遇按照省政府鲁政发[1988]54号文件执行。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由单位组织兼职的,其收入的60%作为兼职人员的酬金,其余部分作为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个人兼职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执行。
九、离休、退休的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在不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承包、领办农场、园艺场、良种场、畜牧场和乡镇企业,也可以开办技术开发、技术经营、技术服务机构,其收入全部归己,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