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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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