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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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